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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合伙公司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8年05月16日 | 来源: |  作者:深圳律师 | 字体:

财税摆2008闭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苍产蝉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公司。

    二、合伙公司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公司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公司所得税。

    三、合伙公司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对于个人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公司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公司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公司的合伙人以合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公司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公司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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